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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林、董晓峰,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林、董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8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2012版保险,保单合同号为2014-420503478-01503147-3,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6月4日。原告每年按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680元。2017年5月,原告因病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腹膜透析,符合理赔条件。2017年6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7月3日,被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认为应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交三年保费1104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肾脏相关的疾病,但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2014年6月12日原告投保不久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原告被明确诊断为患有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2012版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应每年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费368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6月4日,保险合同号为2014-420503-478-01503147-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共计11040元。2017年5月,原告因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腹膜透析。该病的症状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被告按合同约定还应给付原告严某某保险金8896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7月3日,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并退还原告三年所缴纳的保费11040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因肾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在投保前患有肾病相关的疾病。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提供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资料、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提供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原告依合同约定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超过法定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限,且病情已经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赔并有权解除合同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保险金8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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