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执行董事。
被告:杨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总经理。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复华公司)、杨晓军、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亚联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严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4,385,689.8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复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复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东亚联合公司股份中的51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8年4月28日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2019年3月28日,上海旭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东亚联合公司对复华公司的期末其他应收款期末金额为185,069,980元。杨晓军为复华公司、东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复华公司大股东,复华公司系东亚联合公司大股东。现原告认为,三被告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将原属于东亚联合公司的相应资产恶意转移,致使质押股权价值大幅减少,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有约定管辖且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的,适用约定管辖。本案中,2018年3月8日原告严某某(质权人)与被告复华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向质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户籍地为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职权移送至约定管辖地即质权人所在地静安区法院管辖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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