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万敢生
陈大红(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方辉春(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严某某,荆州市东方红中学司机。
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敢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辉春,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万敢生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安松、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告万敢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大红、方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以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由于自己缺乏资金,邀约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共同出资以其名义承接该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此后,经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苏某某先后两次书写或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发生资金往来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对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违约金9万元,又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故该9万元应当冲抵利息。从被告万敢生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形式来看,被告万敢生不是以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本案借贷关系进行担保的,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保证行为,故对万敢生主张其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万敢生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苏某某、万敢生主张原告通过引诱、胁迫取得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的事实,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履行时应扣减已经给付的10万元利息)。
二、由被告万敢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以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由于自己缺乏资金,邀约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共同出资以其名义承接该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此后,经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苏某某先后两次书写或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发生资金往来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对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违约金9万元,又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故该9万元应当冲抵利息。从被告万敢生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形式来看,被告万敢生不是以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本案借贷关系进行担保的,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保证行为,故对万敢生主张其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万敢生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苏某某、万敢生主张原告通过引诱、胁迫取得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的事实,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履行时应扣减已经给付的10万元利息)。
二、由被告万敢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艳丽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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