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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广平、曹某某与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广平。
原告曹某某,严广平之妻。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邱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严广平、曹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华、朱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严广平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无论是曹某某与湖北武昌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严广平与邱某某签订的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夫或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是严广平与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共同作出的行为,即享有共同的权利和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租赁场地的交付义务即是否将7.8亩水面交付给被告。从被告与许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11亩涉案水面均由案外人许某经营,而在签订合同之日经被告与许某协商,且经原告同意,许某认可该水面由被告承包,故从2011年10月10日起,应视为水面已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面的义务,但存在瑕疵。该瑕疵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租赁场地部分转租他人等其他违约行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第一、二年租金34,000.00元,被告已付清,而第三年即2014年全年租金20,300.00元,每月租金为1,69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年十个月租金为16,9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9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补偿等损失,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广平和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湖北武昌鱼集团有限公司出口基地场部的可利用水面(约11亩)、房屋建筑物(约300平方米)、场部树林及树林周边旱地旱田(约15亩)等全部资产。
三、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广平、曹某某租金8,9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严广平、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00元,由原告严广平、曹某某负担1,13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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