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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汪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址同上,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严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严某某之子。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元并减少相应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写下600000元借条,但当日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汇款540000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0%,被上诉人已将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只有54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自己因资金不足除向上诉人汇款540000元外,次日还向上诉人支付现金30000元,向高某借款3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汇出540000元时账户资金非常充裕,且此后几个月该账户都保持有足够的资金,完全可以给上诉人一次性汇款600000元,不需要向高某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所举600000元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否完全履行,被上诉人还必须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的实际数额,对本案予以改判。上诉人汪秋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减少相应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严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写下借条。2013年3月17日,因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代严某某归还被上诉人100000元,被上诉人因借条没有带在身边,故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诉人给严某某讲过此事,但是其在2016年11月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时忘了此笔,一审未将已归还的100000元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洪金林辩称,(1)严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诉称的月息10%不符合常理和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与上诉人严某某所写的总欠条部分自认事实不符。(2)汪秋某不是本案上诉主体,洪金林所写收条主体是严某某而非汪秋某;汪秋某所称与严某某说过此事,而严某某一直称自己忘记此事,说明不符合事实;汪秋某缴费是在2个月之后,已过上诉期,于法应驳回上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严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洪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严某某、汪秋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90000元(含息转本190000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严志对其中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与被告严某某、汪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六张,共计1000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5月8日,严某某书写的借条,“借到洪金林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6月12日,严某某书写的借条,“今借洪金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21日,严某某、汪秋某书写的借条,“借到洪金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7日,严某某书写的借条,“今借到洪金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9月10日,严某某书写的借条,“今借到洪金林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2月1日,严某某、汪秋某、严志书写的借条,“今借到洪金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汪秋某并在条子上注明:已付肆拾元整,余额贰拾万元整。原告洪金林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6年2月1日分两次转账至严某某名下合计540000元,2016年2月2日,洪金林从账户取款3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严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洪金林、高象刚人民币利息如下:42万,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60万,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注至2016年11月份止,以还款本金肆拾万元整,余下20万从2016年12月一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40万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利息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总计欠款为叁拾伍万捌仟元整,以上所有欠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以上所写的是142万元的本金,所欠的利息叁拾伍万捌仟元整,还剩本金102万元,如果今年没有付清,那么以后所欠本金还是按利息2分半计算”。该欠条上有严某某的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2016年11月15日,汇款凭证一张,汇款金额400000元,严某某用于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的时间上看,本案双方间借贷行为具有持续性,双方互相的转帐行为证明款项的交付及还款和双方之间借、还款行为的交叉性。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债权成立,举证了被告书写的六张借条,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它不仅直接证明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而且也证明了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如借条上记载了借款数额,并注明今借到等内容。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借款人出具的其亲自签字的借条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仅有一般抗辩,而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故采信涉案借条的证明力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况且该借条并非孤证,原告还举证了被告严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实际就是对所有借款利息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以往资金往来最终汇总、清算,具有统摄性,该欠条在内容上,明确有“借款本金”、“还款计划”“利率约定”字面表述,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经由该份欠条得以进一步确立无异,从欠条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债权的这一数额也得到反复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某某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签下,但未能就此提供依据,更何况,双方涉讼之前,严某某从未经由报警或行使撤销权等途径对前述欠条表达过异议或寻求过救济,故被告严某某此节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六张借条与利息结算欠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采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法则,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举证2016年4月9日还款42000元,结合欠条中注明借款60万与40万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开始,应视为该笔还款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举证的2016年11月15日还款400000元,结合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该笔系偿还借款60万元的本金,应认定系偿还本金;故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最后结算的欠条中已有约定自2016年5月开始计算,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法对其进行调整为年利率24%计息。被告严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洪金林借款时与被告汪秋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汪秋某与严某某在两次借款中,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共同签名的情形来看,被告汪秋某对严某某的经营行为是熟知的,并主动参与了借款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严某某所欠原告洪金林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某某、汪秋某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对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洪金林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严某某、汪秋某、严志均签字确认,故被告严志、严某某、汪秋某三人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洪金林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欠条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秋某、严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汪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金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金林利息64000元(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后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严志、严某某、汪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金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金林利息84000元(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按照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及后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洪金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严某某、汪秋某、严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17日收条。用以证明严某某已还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洪金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严某某所还1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2日,洪金林向高某借款30000元、自己取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交给了严某某。原审被告严志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洪金林对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对被上诉人洪金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洪金林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17日的收条虽属实,但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未扣除被上诉人洪金林2013年3月17日所收的100000元,故对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洪金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汪秋某因与被上诉人洪金林、原审被告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汪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洪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严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的上诉,(一)关于2013年3月17日严某某所还100000元应否抵扣借款本息。100000元的收条虽是被上诉人洪金林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具的,但因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1000000元借款关系,且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洪金林进行了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洪金林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在结算之前,故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上诉认为2013年3月17日严某某所还10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6年2月1日洪金林实际出借的本金是600000元还是540000元。2016年2月1日,上诉人严某某虽向被上诉人洪金林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但从被上诉人洪金林提交的证据看,同日其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两次向上诉人严某某转账540000元,次日其虽从中国农业银行现支30000元,但被上诉人洪金林不能证实该3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洪金林原审提交熊新翔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熊新翔在2016年1月11日两次现支50000元,不能达到证明该款转借给高某后、高某再借给被上诉人洪金林的目的。同时,从被上诉人洪金林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看,其2016年2月1日履行600000元出借义务时,其账户资金余额为600253.57元,大于其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借的金额,完全没有必要在次日再取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可以认定2016年2月1日洪金林实际出借的本金是540000元。(三)关于利息的核定。因2016年2月1日出借本金的变动,故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核定为:(1)本金540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5600元(540000元×2%×7个月);(2)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上诉人严某某、汪秋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严某某、汪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金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金林利息64000元(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后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严志、严某某、汪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金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金林利息84000元(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按照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及后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洪金林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汪秋某、原审被告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洪金林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金林利息75600元(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按照本金5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及后期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洪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汪秋某、原审被告严志共同负担11700元,被上诉人洪金林负担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汪秋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洪金林负担300元(二审被上诉人洪金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严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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