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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梅(系严某某之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大悟县黄商超市职工,住大悟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欣,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严某某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情和严某某患××与被他人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进行委托,2016年4月5日、5月14日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到该院。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梅,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欣、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在损失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否认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精神疾病的治疗,在签订协议时属于不明确、无法预知的损失,直到司法鉴定后期具体损失才明确。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精神损伤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76%”,被上诉人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严某某已治愈精神方面的疾病,该协议包括严某某治疗精神方面的费用,没有显失公平。2014年10月9日,发生纠纷后,严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出院后双方才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该协议已经包括严某某治疗精神方面的费用。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遵守。严某某的精神疾病系其原发疾病,其原发精神疾病及后因其它原因引发精神疾病均与王某某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479.76元。诉讼中,严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王某某赔偿严某某治疗外伤的经济损失29224.77元(医疗费187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473.98元、交通费3487元、误工费3094.9元);赔偿严某某治疗精神损伤的经济损失50726.71元,共计79951.4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在大悟县××××北路燕泰投资商行门店前,严某某、王某某因故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王某某将严某某打伤,致使严某某头部受伤,严某某当即报警,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事件发生后,严某某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3628.02元,2014年10月14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0月15日在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7981.2元。2014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本次事件经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主持调解,严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某赔偿严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严某某、王某某及严某某代理人严学梅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严某某和代理人严学梅共同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严学梅向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赔偿款2万元。至此,严某某、王某某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因严某某感到身体不适,严某某又分别到武汉虎泉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治疗。严某某即要求王某某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拒绝赔偿。严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严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4月5日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诊断:情感性精神障碍;2、结论:被打为次要作用,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30.76%;2016年5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严某某伤残程度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未能判断;2、严某某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天,无需营养期。
在诉讼中,王某某提出考虑到严某某目前家庭情况比较困难,且愿意息事宁人,王某某可以在经济上给予严某某帮助,再行补偿严某某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严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严某某对其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该事件经公安机关依法主持调解,严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协议处理,严某某、王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且严某某、王某某及严某某代理人严学梅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王某某亦于当天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该调解协议以外未约定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由严某某自行承担。现严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协议以外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要求补偿严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严某某经济补偿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严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在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主持调解时,严某某的家人即知道严某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调解时也提出过要求赔偿精神疾病方面的损失。

本院认为,严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其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严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协议以外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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