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男,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严小兵与被告陈新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平、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新平因偿还案外人唐杰借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一年还清。同日二被告陈新平、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24日被告陈新平将自己位于XX街道XX花园房屋一套设定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5月4日被告陈新平再次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会立即还款。时至今日,被告陈新平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某某与陈新平系夫妻关系,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新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均系书证,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并未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陈新平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再三催讨仍未还款的情况下出具,且该自认事实对被告陈新平有利,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新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平、李某某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年2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4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商业城支行将40万元转入被告陈新平指定账户(账号6210130005244890,账户名:唐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新平将其位于石首市XXXX街XX花园XXXX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严小兵,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绣字第014209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新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新平、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办理补发结婚证登记业务,2015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业务,即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按照被告陈新平指定方式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新平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担保抵押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新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新平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平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陈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陈新平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严小兵与被告陈新平、李某某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新平、李某某以其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平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陈新平、李某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新平、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平、李某某欠原告严小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陈新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二、如陈新平、李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严小兵有权就抵押物(石首市XXXX街XX花园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严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陈新平、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XXXXX,收费项目编码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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