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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家富与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郑亦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丁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祖宴(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某严家富诉被告喻某某、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被告喻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南海东湖至南海横岭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金鸡山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某严家富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原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某住院38天,并接受了开放性固定术。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尚需10000元,护理和营养期各为110天。原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喻某某协商,但被告喻某某不积极配合,并将医院的住院费预收单据部分扣留,导致原某无法结算住院费用。被告喻某某在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一份。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54117.4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喻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四: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为合法车辆。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
证据六: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
证据七: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住院费用表。用以证明原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八:松滋市南海镇严兴场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无社会保障待遇,仍处于劳动状态的事实。
证据九:原某治疗费支出凭证、证明。证明原某住院及出院的实际支出。
证据十:药费单据、残疾辅助具、护理记录、租床费、住院材料费、部分护理费支出。证明原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
证据十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原某受伤后50天内由两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某花去鉴定的费用数额。
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某受伤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摩托车损坏修复花去的费用。
被告喻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某诉称事实属实,原某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2、该起交通事故原某负次要责任,本人负主要责任,本人已向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不足的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松滋市人民医院药费预收收据。证明被告在原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某医疗费20000元。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被告喻某某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某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4、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如下:
松滋市人民医院药费预收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原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某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无异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二无异议;原某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某及被告喻某某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二;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喻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中的外部购药、租床费及住院材料费(轮椅及拐杖)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中包含了该费用;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三、十四有异议,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个人不能证明;交通费由法院考虑;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定损。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八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中的外部购药、租床费及住院材料费(轮椅及拐杖)不认可;证据十一中的特别护理应有医嘱,不能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十三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费用由法院考虑;证据十四中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八并不能证明原某的收入及劳动能力情况,原某又无其它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中因护理费中已包含租床费,对该租床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该份证据中的松滋市泓康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因无医院的医嘱需两人护理,对该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轮椅与拐杖及其它对原某伤情有关的药物均有利于原某伤情的恢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原某伤情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一是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医院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两人共同护理,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三系交通费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用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十四不是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被告喻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南海东湖至南海横岭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镇金鸡山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某严家富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某严家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某共住院4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6505.54元。住院期间原某因手术需要在松滋市华泰药房购买白蛋白注射剂2支计1100元,出院后在松滋市南海镇东湖药店购药530元、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539.20元、在松滋市健民医疗器械销售店购买拐杖花费180元,在松滋市泓康护理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600元。2014年9月30日原某损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严家富的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10天。花去鉴定费1700元。原某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喻某某已支付2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某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54117.4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治疗费9141.40元;2残疾辅助具780元;3、租床费400元;4、住院材料费150元;5、司法鉴定费1700元;6、交通费1440元;7、摩托车修理费6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护理费13838元;10、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11、营养费2200元;12、伤残补助金6206.90元;13、误工费3741.15元;14、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喻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某严家富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某受伤后由其子周某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与原某严家富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某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严家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喻某某和原某严家富按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责任。
本院对原某的损失的确定。原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某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7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86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误工费因原某已年满73周岁,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某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缺乏依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某请求按两人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由原某之子护理较为合情理,护理费为7838元(26008元/年÷365天×110天);5、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6206.90元(8867元/年×7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78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原某请求的交通费1440元证据不足,但原某确实花费了交通费应酌情认定8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的原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386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52874.74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不足部分42874.74元,应由被告喻某某与原某严家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被告喻某某分担30012.32元,剩下的12862.42元由原某严家富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6206.90元、护理费78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780元,合计1762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某与被告喻某某按3:7分担,即原某承担51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富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富17624.90元,共计27624.9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严家富17624.90元。
二、由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严家富鉴定费1190元,医疗费30012.32元,共计31202.32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严家富11202.32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严家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严家富负担346元,被告喻某某负担807元。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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