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家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杜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镐振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主要负责人:耿倩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维,男。
被告:尹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主要负责人:李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周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主要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与被告镐振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尹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唐建道、周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被告镐振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尤维、被告尹金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被告唐建道、被告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会秀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4,3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丧葬费金额为52,588元,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7时18分许,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06公里+200米处,张现威驾驶皖F8XXXX/皖FAXXX挂重型半挂车,周豪驾驶浙JWXXXX轻型普通货车,唐建道驾驶沪AUXXXX轻型普通货车,尹金祥驾驶苏J0XXXX/苏J0XXX挂重型半挂车,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沪AUXXXX车上的乘坐人严会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现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建道负事故同等责任,尹金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周豪、严会秀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F8XXXX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FAXXX挂也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浙JW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J0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脱保,苏J0XXX挂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分别系死者严会秀的父亲、丈夫和儿子,严会秀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
被告镐振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现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皖F8XXXX/皖FAXXX挂也系其所有,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F8XXXX/皖FAXXX挂的投保情况属实,但事发时车辆有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尹金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0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交强险脱保,挂车无保险;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J0XXXX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认定尹金祥负同等责任有点过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唐建道辩称,严会秀系我车上人员,事故认定由我负同等责任有点过高,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前期垫付的费用等法院判决后再与原告结算。
被告周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W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浙JWXXXX的投保情况属实;因该车驾驶员周豪无责任,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各车的投保情况等属实;2、事发后严会秀被送医治疗,后于2019年2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65,239元(含外购药)、护理费400元;3、死者严会秀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建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社保缴纳至2017年2月(50周岁止);4、在2011年9月时,严会秀和丈夫杜某某从蒋瑞芳处购买了位于奉贤区庄行镇朱家港东村XXX号的宅基地房屋并居住至今,该地址属于居委会管辖区域;5、三原告分别系严会秀的父亲、丈夫和儿子,严会秀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严会秀死亡时为52周岁,其父亲严家富为81周岁,严会秀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6、被告镐振岗、尹金祥在事发后均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7、张现威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严会秀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死因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宅基地使用证、严会秀的居住证复印件、庄行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建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严会秀的社保缴费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尹金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尹金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一起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唐建道各承担三分之一,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0%,对于其商业三者险承担部分的10%由被告镐振岗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镐振岗、尹金祥、唐建道各承担三分之一。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65,239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00元,由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52,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20年为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严家富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46,015元(46,015×5年÷5人),该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严会秀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3,63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2,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93,752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43.9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43.90元),由被告尹金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43.9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43.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012.20元(含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29,375.60元,由被告镐振岗赔付47,708.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77,083.99元,由被告唐建道按责赔付477,083.99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镐振岗、尹金祥、唐建道各赔付3,333.33元。鉴于被告镐振岗已经垫付5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041.72元;鉴于被告尹金祥已经垫付5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73,57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549,61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477,083.9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12,012.20元;
四、被告镐振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1,041.72元;
五、被告尹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73,577.23元;
六、被告唐建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家富、杜某某、杜从宝损失480,41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镐振岗负担2,900元,由被告尹金祥负担2,900元,由被告唐建道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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