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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杨某某、李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李苗苗,女。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日起(即2016年9月1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配件,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自愿将货款41000元转化为借款,并为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某某、李苗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货款转借款)一、本人截止2016年8月1日欠严某某货款合计肆万壹仟元整(¥41000),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二、如到期未还,严某某将依法享有法律权利对本人进行法律追讨;三、以下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1833289****”。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清偿涉案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杨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9月1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苗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李苗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借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某、李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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