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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安与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安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吴双
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邹春波
龙英

原告严安,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474-X。
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
被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18266121-2。
法定代表人曹荣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春波。
委托代理人龙英。
原告严安与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某公司)、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森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被告枝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邹春波和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否实际解除。2014年5月枝江酒业另行安排严安工作,严安以无法从事新的工作岗位未再上班。严安应当在此时已与森安某公司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
二、工伤保险待遇。严安受伤性质和伤残等级已经法定部门确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森安某公司没有依法为严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严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森安某公司承担。1、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15元/天×219天)。2、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森安某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并已给护理人员发放工资和领取了护理费,严安再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139元(1571元/月×9个月)。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5.50元的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05.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020元(33030元÷12月×8个月)。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0元的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91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严安的平均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后不低于受伤前平均工资,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30元(33030元÷12个月×12个月)。8、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330.5元。
三、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严安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四、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严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安与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严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330.5元;
三、驳回原告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否实际解除。2014年5月枝江酒业另行安排严安工作,严安以无法从事新的工作岗位未再上班。严安应当在此时已与森安某公司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
二、工伤保险待遇。严安受伤性质和伤残等级已经法定部门确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森安某公司没有依法为严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严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森安某公司承担。1、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15元/天×219天)。2、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森安某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并已给护理人员发放工资和领取了护理费,严安再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139元(1571元/月×9个月)。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5.50元的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05.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020元(33030元÷12月×8个月)。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0元的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91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严安的平均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后不低于受伤前平均工资,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30元(33030元÷12个月×12个月)。8、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330.5元。
三、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严安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四、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严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安与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严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330.5元;
三、驳回原告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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