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委。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严委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大众服装厂内租车间一个,开办水洗厂,负责牛仔裤的加工,原告系被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78181元,原告提供的帐页显示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计件工资9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打欠条和原告帐页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严委工资87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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