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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严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由被告带至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恒易融P2P咨询服务平台贷款,所借出款项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多次带原告至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通过信用卡取现功能,将取出的现金借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一直无果,导致原告无法还清银行欠款而需支付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就上述事实,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人民币52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17年9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5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现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30元,并偿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今后主张的权利。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86,03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向严某借款526,000元(伍拾贰万陆仟元),于2017年9月归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原告诉请而言,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相关借款由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上述汇款属借款性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另被告未依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表示其余借款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未悖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86,030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某以借款86,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950.7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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