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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天财、严某平等与袁加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天财,系受害人刘子英之夫。
原告严某平,系受害人刘子英之子。
原告严开文,系受害人刘子英之子。
原告严开距,系受害人刘子英之子。
原告严卡玲,系受害人刘子英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袁加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
代表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诉、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诉、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与被告袁加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袁加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在316国道1214公里+150米处,被告袁加练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停在公路东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与站在路外的行人刘子英相撞,造成刘子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加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英无责任。原告的亲属刘子英伤情为:Ⅲ级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行开颅手术),用去医疗费165170.38元(其中,门诊费用1688元)。刘子英出院后回家休养,因不慎摔伤,2015年5月11日再次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改变、左侧颞叶脑挫伤、脑出血(出血灶大致同前)、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致同前),2015年6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796.3元(其中,门诊费用807.2元)原告两次共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180967元(其中,门诊费用2495.2元。因医治无效,刘子英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刘子英生前居住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台村5组(现更名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台社区),属城镇居民;被告袁加练驾驶的鄂K×××××号车辆属其驾驶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加练垫付五原告费用133000元,2015年9月21日,五原告与袁加练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无论法院如何判决,袁加练垫付的费用133000元中五原告只返还100000元,诉讼费由五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袁加练驾车时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的亲属刘子英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的亲属刘子英虽因摔伤而第二次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但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伤情仍然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并未造成新伤。且刘子英摔倒导致后来死亡仍是因交通事故重伤原因所致,其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刘子英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亲属刘子英生前所居住的金台村现划归经济开发区,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刘子英死亡后,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67元(其中,门诊费用2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护理费5510元(28729元÷365天×700天)(原告只请求3950元)、死亡赔偿金173964元(24852元×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388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按被告袁加练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8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五原告已经与被告袁加练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283881元,合计403881元;
二、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袁加练1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严天财、严某平、严开文、严开距、严卡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8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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