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严国军
花克杰(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严世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南桥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农民。
被告严国军,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严国军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做出(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严某某、严国军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做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20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做出(2014)行民立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严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将其大田地承包二被告盖商品房,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应拆除并清理建筑设施,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允许二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房,并收取土地占地费,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所涉土地六间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六间房价值44658元,其中严国军三间,价值22329元,原告严某某承担11164.5元;严某某三间,价值22329元,简易棚和猪舍价值2675元,原告应承担12502元。2011年9月份前,原告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使用或租给他人使用,依公平原则,二被告占用土地期间尚欠原告的小麦1800斤,玉米1350斤,二被告应予给付。2011年9月份以后小麦、玉米,因原告干涉被告继续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二被告未实际使用土地,故不再给付。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严国军将建在原告严某某承包地上的六间房屋及简易棚、猪舍等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清理,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原告严某某赔偿被告严某某损失12502元,严国军损失11164.5元。
三、被告严某某、严国军给付原告严某某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9月份前小麦共计1800斤、玉米共计1350斤。
以上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640元,被告严某某、严国军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将其大田地承包二被告盖商品房,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应拆除并清理建筑设施,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允许二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房,并收取土地占地费,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所涉土地六间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六间房价值44658元,其中严国军三间,价值22329元,原告严某某承担11164.5元;严某某三间,价值22329元,简易棚和猪舍价值2675元,原告应承担12502元。2011年9月份前,原告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使用或租给他人使用,依公平原则,二被告占用土地期间尚欠原告的小麦1800斤,玉米1350斤,二被告应予给付。2011年9月份以后小麦、玉米,因原告干涉被告继续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二被告未实际使用土地,故不再给付。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严国军将建在原告严某某承包地上的六间房屋及简易棚、猪舍等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清理,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原告严某某赔偿被告严某某损失12502元,严国军损失11164.5元。
三、被告严某某、严国军给付原告严某某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9月份前小麦共计1800斤、玉米共计1350斤。
以上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640元,被告严某某、严国军负担640元。
审判长:毛东香
审判员:刘子辰
审判员:钱俊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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