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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四鹏,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严平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严平立即偿还原告26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原、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建立生意合作关系。2013年2月1日,双方对2012年度被告下欠原告借款、货款,转卖汽车款等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某某2012年度各项借支、欠款合计人民币266400元(含车款及2012年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证)”。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严平向原告严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2012年度合作做煤矿机械设备销售业务进行结算的凭据,属双方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平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延斌于2013年2月4日,巴里坤银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分别汇至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的200000元材料款和20000元质保金,属被告代理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回款,并已由原告领取,应抵扣下欠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从被告主张巴里坤银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汇至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20000元质保金应抵扣原告欠款的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严某某人民币2664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9元,由被告严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严平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审计。2016年10月8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作出(2016)鄂07技鉴24号退案函,退案原因: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以现有账、证及相关鉴定资料,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所需条件。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严平的上诉,(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被上诉人严某某是基于上诉人严平向其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220000元应否冲抵欠款。220000元系巴里坤银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质保金,收款人系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严平,上述款项虽是在上诉人严平出具266400元欠条之后到账,但该款是否包含差欠湖北新南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应得的利润等均不明确,故上诉人严平请求将220000元冲抵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严某某向上诉人严平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严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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