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福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严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尹华国。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尹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福清、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尹华国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竹罗村小学北面居民沈光付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严某某和尹华国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尹华国支付。当天即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033.51元,2014年3月18日出院。同年4月5日、5月6日、6月7日、7月5日、9月6日原告严某某遵医嘱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复查,分别用去检查费134.3元、134.3元、140.2元、134.3元、140.8元。2014年5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2014年6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严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严某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尹华国给付原告治疗费用47000元。鄂K×××××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尹华国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根据本院到交警部门提取的被告尹华国的自述“严家小孩从沈光付家中猛冲出来横穿马路中央,碰到我摩托车”,可以认定被告尹华国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严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却怠于行使,让其单独横穿公路,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尹华国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某的监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尹华国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严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3442.31元;2、护理费12825元(26008÷365×180);3、后期治疗费13500元;4、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21×50);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800元;9、营养费1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6551.31元。
被告尹华国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共计46359元(医疗费用10000+护理费12825元+伤残赔偿177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192.31元,被告尹华国还应当赔偿原告严某某48154元(60192.31×80%),以上二项共计94513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47000元,被告尹华国还应当赔偿原告严某某的经济损失4751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举证,其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可在执行中按责任比例抵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华国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47513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尹华国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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