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35288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粗砂、碎石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粗砂、碎石,供货时间段为6月3日至12月31日止,价格为送达工地价;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5月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定,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共计352887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或打电话催讨,二被告只是一味找借口搪塞,至今仍分文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但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该材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即“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材料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未付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关于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的“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王某某2014年7月25日设立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公司事项,以王某某独资变更为马小红和王某某共同出资,市场主体类型由自然人独资转变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等证据来证实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材料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严某某材料款35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8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593元(原告严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儒文 审 判 员 邹雨芳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书记员: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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