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国姣(受害人严新胞妹),农民。
原告:严某某(受害人严新胞姐),农民。
原告:严国芬(受害人严新胞妹),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家柱,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国姣、严某某、严国芬与被告陈家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姣、严某某、严国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陈家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陈家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21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90,5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由被告陈家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2,216元,冲减陈家柱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52,216元;2.判决由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2时许,受害人严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省道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27km处时,与前方停驶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陈家柱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同年9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柱负次要责任,严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柱垫付安葬费30,000元。被告陈家柱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柱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安葬费30,000元,支付尸检费500元,合计30,500元,应由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如不能证明与受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及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0,000元;受害人亲属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且请求金额过高,考虑实际情况,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应为30%;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22时许,受害人严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省道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27km处时,与前方停驶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陈家柱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9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家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柱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严新(殁年57周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身故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和子女,本案三原告与严新为同胞兄弟姐妹。
另查明,被告陈家柱于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严新死亡,侵犯了严新的生命权,应当由被告陈家柱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受害人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家柱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陈家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陈家柱承担30%,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家柱先行垫付赔偿款30,00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返还。对于陈家柱要求返还尸检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680元(11844元×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为20,000元;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5.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0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3,040元由被告陈家柱按30%比例应承担51,912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家柱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赔偿总额161,912元内予以返还,三原告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国姣、严某某、严国芬经济损失13,1912元,返还被告陈家柱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严国姣、严某某、严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严国姣、严某某、严国芬共同负担222元,由被告陈家柱负担1450元。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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