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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华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石首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告严国华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门窗加工制作期间,从2012年1月19日起在原告开办的钢材经销店赊购钢材,每次都由被告本人或其安排的人员(金开富、望攀峰、汪运、周志学)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共计应支付的货款为69569元,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外,下欠3956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2008年4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范围为钢材、不锈钢、五金批发。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每次均由被告或其安排的人员(金开富、望攀峰、汪运、周志学)在购买钢材清单(包含货号及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上签字,共计应支付货款69542元,除已支付30000元外,下欠39542元未付。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谭艳红支付货款3956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谭艳红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谭艳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购买钢材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清单中虽然有部分是金开富、望攀峰、汪运、周志学等人签字的,但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买受人均为被告的事实。根据清单汇总货款总额为69542元,原告诉请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39569元错误,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为3954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欠严国华货款39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审 判 员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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