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善友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善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虎,
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20646313。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
负责人:宁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原告严善友与被告王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善友的诉讼代理人林顺虎、被告王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善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6448.94元;2.判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7859.44元,其中医疗费9400.8元(住院医疗费7741.4元,门诊费1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32%)、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3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2864.8元。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为(252864.8元-60000元)×30%+60000元=117859.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搭载严宇森)从孔滩镇复兴村互利组往复兴村(王寺通)方向行驶,行驶至孔滩镇复兴村互利组村道2km+80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川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致摩托车驶于路外坎下,造成严善友、严宇森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严善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宇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C×××××号小型轿车的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达不成协议,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赔偿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缺乏持续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缺少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严善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川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C×××××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孔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孔滩镇万家页岩砖昌的证明、孔滩镇万家页岩砖厂的工商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川C×××××号车行驶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4时45分,严善友驾驶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搭载严宇森)从孔滩镇复兴村互利组往复兴村(王寺通)方向行驶,至孔滩镇复兴村互利组村道2km+80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C×××××号小型客车会车时,致摩托车驶于路外坎下,造成严善友、严宇森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严善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宇森无责。严善友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开放性骨折;2.右胸第9、10肋骨折;3.双肺下叶肺挫伤;4.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5.颅底骨折;6.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长期医嘱: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流质饮食,留陪一人。严善友在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16天后于2017年3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其他疾病,骨科门诊随访;2.3个月内禁体力劳动;3.加强饮食营养等。严善友住院医药费共9400.8元,其中严善友自行支付4400.8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在本案立案前,原告严善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并签署《诉前鉴定确认书》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四川中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善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面颅骨折,现遗留重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现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约需34000元。严善友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严善友系农村户口。王某某系川C×××××号车车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C×××××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确定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即原告严善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善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严善友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严善友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在农村,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严善友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出院医嘱有禁体力劳动3个月和加强饮食营养的记载,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为106天和营养费3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标准,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严善友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严善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后续医疗费34000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6360元(6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71699.2元(1120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3458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严宇森,本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故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458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2374元,原告严善友自行承担70%即52206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严善友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严善友7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善友77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原告严善友负担4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书记员: 韦汉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