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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叶子盛(湖北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
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
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唐作才(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崇阳家居制造园。
负责人:张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华、唐作才,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1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当即被送往武汉紫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
后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被确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0天,护理期限为20天,后期康复性治疗费为4,000元。
此外,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今;2、由被告依法补办原告201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75元(3,2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0元(3,2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00(3,275元/月×12个月)、后期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25元(3,275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
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
证明在仲裁期间,被告承认原告工作的内容是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在2011年10月3日发生工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厂里不存在承包的用工方式,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出院记录和鉴定书各1份。
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3日发生工伤后,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辩称:原告严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从来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011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凭证1份。
证明2011年6、7月份没有原告的工资情况,只有原告儿子的名字,原告儿子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是原告儿子雇请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工伤伤残的依据。
原告严某某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原告儿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是为被告工作的,认为该工资表提供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儿子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原告儿子之间是雇佣关系。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虽称于2010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处从事木工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量计算至其子严志名下,劳动报酬由严志一人领取,同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变更的劳动管理,故对原告严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的车间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工伤,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虽称于2010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处从事木工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量计算至其子严志名下,劳动报酬由严志一人领取,同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变更的劳动管理,故对原告严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的车间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工伤,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奥某芙兰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马晖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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