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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高某
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
柳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
罗昭晖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某区武黄公路30号森林花园C3栋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
负责人:徐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高某、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严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原告严某某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合国家规定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严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6877.16元(236317.16元+560元门诊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误工费18384.88元(20840元÷365天×322天)、护理费20840.90元(23624元÷365天×3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22天×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用具费980元,合计430098.94元。因被告张某某是受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雇请,驾驶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某某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严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某徐为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由该公司负责。肇事车辆鄂A8JM7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已先期垫付给原告严某某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减除;余额308098.94元,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某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246479.94元(308098.94元×80%),余额61619.79元由原告依责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87500元、高某垫付57500元,在原告严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严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柳某已将鄂A8JM73面包车借给被告高某使用,无法对该车实施管理,同时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柳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300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12000元;
二、余额308098.94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79.15元(308098.94元×80%);
三、原告严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87500元、高某57500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高某、柳某的诉请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严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原告严某某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合国家规定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严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6877.16元(236317.16元+560元门诊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误工费18384.88元(20840元÷365天×322天)、护理费20840.90元(23624元÷365天×3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22天×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用具费980元,合计430098.94元。因被告张某某是受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雇请,驾驶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某某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严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某徐为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由该公司负责。肇事车辆鄂A8JM7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已先期垫付给原告严某某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减除;余额308098.94元,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某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246479.94元(308098.94元×80%),余额61619.79元由原告依责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87500元、高某垫付57500元,在原告严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严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柳某已将鄂A8JM73面包车借给被告高某使用,无法对该车实施管理,同时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柳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300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12000元;
二、余额308098.94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79.15元(308098.94元×80%);
三、原告严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87500元、高某57500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高某、柳某的诉请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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