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双月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严双月,男,199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严双月与被告任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任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双月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乘骑摩托车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觅园街李大钊纪念馆南侧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B7001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损损失如下:医疗费9100元,鉴定费121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129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损失32755元。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B7001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755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双月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严双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双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696.53元,其中含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严双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双月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严双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双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696.53元,其中含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严双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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