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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在承建湖北省太子山林管局国有林场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时,其项目负责人韩兴江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应当认定韩兴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按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只是承诺待甲方结算后本息一并支付,属于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仍拒不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钢材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未及时支付,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钢材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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