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南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严南城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南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剩余借款利息9,85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将金额50,000元借条还给被告。两次借款均由原告取现后交付被告。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单》,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确认,1、2007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化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化1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元借款。2、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个人记得在2014年春节期间曾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但是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协商一致,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原告确认以上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除以上已付利息外,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又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到庭表示,原告陈述均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希望双方可以协商。
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确认单、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对账确认单、取款凭条等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南城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南城借款利息9,850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南城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计2,10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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