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职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邱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9民终字132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2.要求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2200元及2014年5月的工资3000元;3.要求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缴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金;4.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严某某于1989年4月进入被告的后纺细纱车间工作,至今连续工龄25年,现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一贯实行强制管理,与工龄十年以上的职工也是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等重要内容不与职工协商,在劳动合同中不作明确约定,加班、计件考核不交与职工签名核实,甚至连请病假也要到省级定点医院开证明。原告严某某因长期加深夜班,以致身体多病,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先提交了病假申请未得到批准,就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回复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方能解除。原告严某某被迫带病工作到5月份,身体完全不堪承受就不再上班。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际纺人【2014】47号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文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发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2200元。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起诉。
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严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不字(20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严某某起诉前经过了仲裁程序以及仲裁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证据四:际纺人【2014】47号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2008)马纺人字第51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严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至2014年5月15日。
证据五:工资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严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发放工资1407元,2014年5月工资未发放,以及证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且克扣原告严某某的工资,存在着违法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于1989年4月进入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的后纺细纱车间工作,1990年12月转为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至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之日止连续工龄25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严某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回复提出书面申请一个月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某某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和5月2日放假,5月3日后原告严某某一直未上班。2014年5月12日,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警告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原告严某某,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经工会同意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严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据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暂行)》,作出际纺人【2014】47号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文件,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严某某不服,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不字(20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严某某起诉。
一、关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严某某的工资:
2014年4月,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严某某当月的基本工资、工龄津贴、3月份的中班费及夜班费、3月份的计件工资。2014年5月,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严某某当月的基本工资、工龄津贴、4月份中班费及夜班费,未发放原告严某某的计件工资。
二、关于原告严某某的社会保险:
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严某某购买截止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且已与原告严某某办理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单。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严某某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合法,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制定的际纺人(2008)第51号文件《员工奖惩实施细则(暂行)》是通过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的首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故该《员工奖惩实施细则(暂行)》合法有效,且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已组织原告严某某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学习。该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连续旷工十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5月3日起连续旷工已超过十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已将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的意见通知工会,工会复函同意。故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
(二)关于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工资
原告严某某的2014年4月份计件工资未发放,故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某某4月份的计件工资。
(三)五项社会保险是否缴纳
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严某某购买截止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故对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缴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计件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4月份及5月份其他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严某某支付2014年4月的计件工资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成 波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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