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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司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6年5月9日,严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2H026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2KM+100M处时,与李洪湖驾驶的鲁F64857、沪LF001挂号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5000元。原告车辆经公估,车损为340590元,并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资质;2、本公司不承担标的车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3、施救费偏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合理收取费用;4、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标的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按实际损失70%进行赔付;5、该车鉴定金额接近报废金额,根据成本法理应报废,本公司赔付后,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豫S2H0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严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6年5月9日,严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2H026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2KM+100M处时,与李洪湖驾驶的鲁F64857、沪LF001挂号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5000元。受冀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为3405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5000元,均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车辆的重置成本为371011元,综合成新率98%,扣除残值23000元,车损为340590元。因此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71011×98%=363590.78元。根据保单约定,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其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33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330000元与保险价值363590.78元的比例取得受损车辆的部分权利,即90.76%的权利。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在庭审中,被告称应按实际损失70%进行赔付,因本案所涉保险系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因此被告请求以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378000元(车损330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5000元+评估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37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取得受损保险标的豫S2H026号车辆90.76%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严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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