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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孙某某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孙某某
马亮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组织机构代码75341341-6。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严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委诉讼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合同面积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一致,应退却未退给原告面积差的钱7912元(0.81平方米×9768元/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的商铺,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8938元。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总房价为121026元(单价为9768元/平方米)。
该商铺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
因商铺登记面积比预定面积减少0.81平方米,原告现在主张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7912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依法认定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铺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预定面积,原告已按预定面积交纳购房款,而被告明知应当退还多收购房款却未予退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减少多收的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严某某、孙某某支付房屋面积差退款7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铺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预定面积,原告已按预定面积交纳购房款,而被告明知应当退还多收购房款却未予退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减少多收的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严某某、孙某某支付房屋面积差退款7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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