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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后加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国,随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沈义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严某、石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三原审原告承担严迪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共计852263.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18日,严某、石某某之子严迪在唐平保承包的位于铁山居委会管辖的老选厂采砂点洗澡时溺水身亡。一审时,我们提交了唐平保与铁山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唐平保拒绝承认出事地点在其承包河道,唐平保也没有证据证实出事地点不在其承包河道,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本案出事地点属于铁山居委会管理范围,铁山居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补偿30000元。3、另案生效判决虽已确定随县水利局承担管理责任,但本案是重新审判,应当以本次审判终结的新标准重新计算损失和赔偿数额。铁山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山居委会不承担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已认定铁山居委会对事故河段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对严迪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唐平保辩称,严迪溺水地点不在我承包的河道范围内,我2010年以后才开始挖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县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某、石某某及铁山居委会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严某、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子严迪因溺水身亡的相关损失共计852263.5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铁山居委会与唐平保签订《砂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铁山居委会将淮河镇淮河流域二、三组段上游至选矿厂泵房(××铁山××、××、××组,在二、三组与一组之间建有一选矿厂泵房,唐平保承包的砂场以此泵房为界,往河流下游延伸),下游至东小河入淮河下口(树林)处的河床黄砂场承包给唐平保开发利用;承包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1年)。2009年8月18日17时左右,严某、石某某之子严迪(殁年12岁)与张静(殁年15岁)、周令东(殁年8岁)等人在淮河镇原选矿厂一组河段(地点为:以选矿厂泵房为界,往河流上游约200米处)洗澡时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严某、石某某诉至法院。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随县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严某、石某某与随县水利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随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1、随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严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元,计299194.5元的10%计29919.45元;二、随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严某、石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严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某、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某、石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严某、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唐平保所承包的砂场以选矿厂泵房为界往淮河流域下游延伸,而严某、石某某之子严迪溺水死亡的地点位于选矿厂泵房往××流域××约××处,即其溺水死亡地点不在唐平保承包砂场的河段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严某、石某某主张铁山居委会、唐平保有过错,与其子严迪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铁山居委会、唐平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根据铁山居委会与唐平保之间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在严迪溺水死亡时期,淮河流经铁山居委会境内的河道实际由该居委会对外发包采砂和受益,其应对严某、石某某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定补偿30000元为宜。随县水利局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对严某、石某某作出赔偿,故严某、石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再主张随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山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严某、石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严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严某、石某某承担,免予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严某、石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严某、石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系随县淮河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在河道采砂的通告》,各方当事人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淮河镇政府禁止采砂的通告,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铁山居委会原名称为“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变更为“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严某、石某某以其子严迪溺水为由起诉要求铁山居委会和随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已生效的(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裁判,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某、石某某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铁山居委会和随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关于严某、石某某对唐平保的起诉,本院另行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严某、石某某、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山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唐平保、随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与严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上诉人铁山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后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国,被上诉人唐平保,被上诉人随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某、石某某对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随县水利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因一审法院已准许严某、石某某免予交纳,不涉及退还问题;上诉人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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