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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兵兵与王某某、周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严兵兵与王某某、周红某、范玉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一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九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兵兵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周红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费430000元,被告范玉岗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王某某、周红某同意,原告按约定将土地承包预付款230000元转入被告范玉岗账户,并给付被告王某某、周红某建筑费、跑路费7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范玉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原告诉称土地承包预付款23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范玉岗的跑路费7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部分款项全部转入被告范玉岗账户,与二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玉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由被告王某某、周红某予以返还,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范玉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红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土地(四至为:东至王莹莹大沟,西至281省道,南至烈士塔道,北至孟占英彩钢房,长20米,宽15.6米)转包给原告,全款430000元,并约定若因甲方(即被告王某某)原因致使在该土地上不能建设房屋,甲方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土地的转包期限为永久使用。被告范玉岗为上述两份协议的担保人和证明人,严某为协议见证人,且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主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进行施工,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现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30000元和跑路费、建筑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范玉岗账户230000元;4、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预付款230000元;5、2018年6月25日,被告范玉岗、周红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建筑费、跑路费70000元;6、原告妻子尹艳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7、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原告预付土地承包款230000元,被告范玉岗担保在涉案土地上可以建设房屋,否则返还土地承包款。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书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指定被告范玉岗账户为收款账户,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土地承包款。被告周红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被告周红某、范玉岗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70000元。被告范玉岗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范玉岗签字仅仅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2018年6月25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范玉岗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周红某为实际收款人。被告王某某、周红某辩称,原告交来的建筑费、跑路费70000元在被告范玉岗处。被告范玉岗辩称,原告的土地转让预付款确实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某、周红某的其他债务,被告王某某、周红某仍欠其借款230000元,被告曾就此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交来的建筑费、跑路费70000元在被告周红某处。被告范玉岗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2日,被告周红某给被告范玉岗出具的欠条一张;2、银行账户凭证一份,证明转入被告的230000元已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某、周红某其他债务;3、(2018)冀09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该230000元的资金去向。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范玉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周红某质证认为,被告范玉岗陈述的23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汇款记录不清楚,对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同意周红某的质证意见。
一、解除原告严兵兵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严兵兵土地承包预付款230000元,被告周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红某返还原告严兵兵房屋建筑费、跑路费35000元,被告王某某、范玉岗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范玉岗返还原告严兵兵房屋建筑费、跑路费35000元,被告周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红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范玉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王某某原因,以致原告不能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预付款,即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协议约定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将土地承包预付款230000元转入被告范玉岗账户,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与其出具收据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王某某应予返还原告预付款230000元。原告转入被告范玉岗账户的预付款230000元已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某、周红某对其他人(包括被告范玉岗)的债务,且已用尽,该事实已在本院的(2018)冀0981民初3246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范玉岗虽在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仅仅是对土地转包事实的担保.证人严某证明称:“被告范玉岗担保在涉案土地上可以建设房屋,否则退还预付款”,但该说辞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证人严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玉岗承担返还土地承包预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建筑费、跑路费70000元,有被告周红某、范玉岗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红某和范玉岗均辩解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因无法查明该笔款项的实际接收、使用者,故二被告各自承担3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尚胜江
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
人民陪审员 孟祥坤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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