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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9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洈水集镇菜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洈水镇后财线××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后财线新天地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牌号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以及200元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沿洈水集镇菜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洈水镇后财线××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后财线新天地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9418.8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1.休养3月,左下肢禁负重,需护理人员1人;2.每月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复诊评估并指导后期康复;3.术后1年半至2年X线片复查示骨折愈合可住院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禁烟酒,禁辛辣食物,不适随诊。被告陈某某垫付营养费200元。后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8月8日、9月12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65.60元。2018年9月14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至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严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084.4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建筑业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参照保险公司意见,以500元为宜;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563元。以上合计85871.47元。
综上,原告严某某的损失85871.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586.9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4.+5.+6.+9.),不足部分49284.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2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并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8167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2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 王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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