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严兴华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公司住所地址,致案件不能有效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住所地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兴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96元退还给原告严兴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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