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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董某某、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董某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创业大道与滨湖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罗路驾驶搭载原告严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查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严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董某某、梁某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共99,442元;判决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严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行车证,以此证实被告董某某、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经鉴定原告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证据七,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严某某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购车及修理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严某某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严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因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梁某、长安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财产损失依法评估;对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财产损失未评估,不予认可;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系原告严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董某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创业大道与滨湖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罗路驾驶搭载原告严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严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日,医疗费19,003元。被告董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9,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原告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原告严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武汉市江夏区绿天园林苗圃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发工资。原告严某某户籍所在地长××家××已被规划至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梁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德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董某某、梁某,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严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严某某承担保险垫付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严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0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护理费5,372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5,408元(3,120元/月÷30日×5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535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扣减已获得赔偿9,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83,430元。被告长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852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2,852元)。被告董某某还应当承担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82,852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57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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