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金乡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行,恩某某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恩某某金乡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被上诉人金乡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乡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涉及未结案的刑事案件。姜延风擅自从建始兴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转走195万元。建始县公安局以涉嫌刑事犯罪,对姜延风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严某某到建始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涉案证据,被公安机关以该案未侦查终结为由拒绝。一审开庭前,严某某书面申请调取建始县公安局对姜延风抽逃公司资金一案的相关证据,遭到一审法官拒绝。一审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严某某申请追加姜延风、张其建为被告,同样被一审法官驳回。一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金乡村公司承认姜延风抽逃的195万元公司资金已经汇入金乡村公司账户。无论公安机关对姜延风涉嫌的刑事案件如何定性,已到账的195万元资金应属于严某某与另外二名股东的共同还款。2.严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金乡村公司借款5万元,系北京出差,用于公司业务,已经在公司予以核销。会计凭证掌握在金乡村公司手中,严某某客观上不能完成举证。3.2012年12月14日发生的7万元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严某某向姜延风借款),并非公司债权。4.严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金乡村公司借款1.8万元,用于公司股东投资兴旺公司时的评估费用,该费用已在公司核销。当时,吴萍既是严某某的会计出纳,也是兴旺公司出纳,吴萍现在又是向金乡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吴萍身份如此特殊的情况下,一审仅凭金乡村公司一张财务凭证判决严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再说时间已经过去3年多,以前金乡村公司从来没有向严某某主张过权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判断是否应当适用宜简易程序审理,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同意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严某某所要求调取的证据属于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严某某称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调取建始县公安局对姜延风抽逃公司资金一案的相关证据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姜延风、张其建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严某某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同意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及未追加姜延风、张其建参加诉讼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严某某在金乡村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借款90万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7万元,共计10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对于严某某称上述款项不应偿还和应当冲抵的辩解,分析如下:一是2012年7月26日借款90万元。严某某称该款项用于投资购买兴旺公司股份,但该公司股权购买系以严某某等个人名义进行,并非金乡村公司的投资行为,故该借款应由严某某个人偿还。姜延风将兴旺公司的资金19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及此后该款项被金乡村公司收回,与严某某在金乡村公司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姜延风将建始兴旺公司的资金19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严某某作为建始兴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向姜延风主张权利,但其认为应当将195万元按比例冲抵严某某、姜延风和张其建在金乡村公司的借款的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2012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严某某称系用于北京出差开支,但已报账冲抵,借据未抽回,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是2012年12月14日借款7万元。严某某称该借款系向姜延风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该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金乡村公司持有该借据,严某某称该借款系向姜延风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严某某向金乡村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严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郜帮勇 审判员 吴 卫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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