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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周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严大平
周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李兵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系×车辆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平(系原告严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系×车辆驾驶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航利研发中心1栋1单元13楼2号14楼2号。
代表人:胡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74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4100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690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207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严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乘客车友芝(另案处理)、孙正林(另案处理)由珙县罗渡苗族乡往上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威路110KM+1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友芝、孙正林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二医院抢救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4853元,因无钱继续治疗,由其父亲严大平接回家中休养。
2016年7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700元。
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公司承保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拖拉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严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严某某与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4853元。
2016年7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700元。
原告严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主张误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七级、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4853元;2.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81976元(10247元/年×40%×20年);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207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03529元。
2016年3月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周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号大型拖拉机系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孙正林花费医疗费7163.94元(另案处理);车友芝花费医疗费7284.3元(另案处理);宋开恒伤势较轻,已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主动放弃诉讼,故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孙正林8%,车友芝8%,严某某84%的比例进行划分,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84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84%),死亡伤残赔偿金92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84%),其他损失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840元(1000元×84%),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9240元(11000元×84%);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严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严某某与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4853元。
2016年7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700元。
原告严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主张误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七级、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4853元;2.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81976元(10247元/年×40%×20年);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207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03529元。
2016年3月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周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号大型拖拉机系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孙正林花费医疗费7163.94元(另案处理);车友芝花费医疗费7284.3元(另案处理);宋开恒伤势较轻,已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主动放弃诉讼,故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孙正林8%,车友芝8%,严某某84%的比例进行划分,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84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84%),死亡伤残赔偿金92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84%),其他损失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840元(1000元×84%),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9240元(11000元×84%);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严某某自己承担。

审判长:何利平

书记员:何宗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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