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涂汉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六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电话号码XXXXX****XX交付严某某使用;2.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严某某是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的老客户,一直使用该公司提供的XXXXXXX****电话号码。2013年5、6月份左右,因严某某在外地做生意,将该电话号码借给案外人王显德使用。2017年4月,严某某经查询,才得知在2013年11月14日,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XXXXXXX****电话号码过户到王显德名下。严某某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属严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过户给他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辩称,1.严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显德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涉案电话号码过户时,移动公司以短信告知客户过户事实,严某某对此应当知晓,其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办理涉案电话号码过户手续符合业务流程,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严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A1、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严某某在山西省兴县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经济往来单据、人民法院裁定书等书证,证明严某某自2013年8月以后在山西省兴县从事矿业经营活动,不在荆门的事实,并以此证明王显德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号码过户时,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A2、严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签订入网登记表及服务协议,证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提供给严某某使用的事实;A3、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2013年11月14日业务受理单,证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将号码XXXXXXXXXXX过户给王显德的事实,并指认业务受理单申请人“严某某”不是其本人书写。严某某主张业务受理单申请人“严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2013年11月14日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中签名或盖章处“严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严某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经质证,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认为证据A1与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2、A3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2、A3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严某某以证据A1证明其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对当时号码过户的事实不知情,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A1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B1、业务受理单、入网协议,证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号码过户时,留存了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符合业务流程,不存在违约;B2、用户号码交费记录查询,证明2013年11月14日之前均由严某某交费,办理过户时有短信提示,严某某对过户事实知情;B3、2017年11月30日业务受理单,证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根据王显德的申请,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客户名称由王显德变更为徐鑫的事实。经质证,严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办理号码过户时,未查看身份证原件,王显德提交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严某某同意将号码过户。本院经审核认为,严某某对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严某某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提供给严某某使用。2013年期间,严某某因到外地做生意,将该手机号码的SIM卡借给案外人王显德使用。2013年11月14日,王显德持SIM卡到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客户名称由严某某变更为王显德,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该业务时,未经严某某本人或授权他人确认。后严某某返回荆门,向王显德索要借用的手机SIM卡,因不能联系上王显德,严某某便向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查询,发现该手机号已办理过户登记,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由移动公司制订入网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载明,本协议客户可以将协议项下的号码过户给第三人,客户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证件原件到移动公司营业网点办理过户手续,由第三方与移动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2017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根据王显德的申请,办理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客户名称由王显德变更为徐鑫的业务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终止与严某某的服务协议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严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关于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严某某主张其因在外地工作将手机号码借王显德使用,对号码过户不知情,其在2017年初经查询才知道手机号码已经过户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初开始计算,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认为,涉案手机号码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过户时,移动公司通过短信向本机发送过户信息,应视为已告知严某某号码过户事实,严某某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严某某已经证明其在外地工作,未在2013年11月14日办理手机号码XXXXXXXXXXX过户的事实,王显德持该号码的SIM卡办理过户,在无严某某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向该号码发送过户信息,理应清楚该信息不能到达严某某,故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抗辩严某某在2013年11月14日应知道过户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严某某对其于2017年初经查询才知道手机号码已经过户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和举证,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终止与严某某的服务协议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按前述认定事实,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办理手机号码XXXXXXXXXXX过户时,未经使用人严某某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其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终止与严某某的服务协议没有依据。同时,移动公司制订入网服务协议格式条款载明,办理号码过户时应当审核客户身份证原件,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未证明在办理过户时审核了严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办理该项业务程序也不符合协议规定。因此,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在未经严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终止与严某某的服务协议,对严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服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严某某要求中国移动荆门分公司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交还其使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交还严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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