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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修建与余海波、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修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原告严修建与被告余海波、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严修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余海波所有的鄂K×××××奥迪小轿车一辆,被告刘某鄂K×××××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修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向原告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合计12.5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余海波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及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余海波将其中的70万元转账给安陆市俊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刘某和余海波应该按借款的份额来偿还,其中70万元由刘某承担,30万元由余海波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余海波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严修建向被告余海波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海波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处理,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海波、刘某应向原告严修建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余海波按照月利率2.5%已支付原告严修建五个月的利息12.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海波、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严修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余海波、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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