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保山诉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风云提出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保山、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原告严保山在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打工,主要工作是看机子磨粉。因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经结算,石粉厂会计赵双利(赵双犁)为原告出具“今欠严保山工资2014年11月份27天4050元,2014年12月份8天1200元,合计5250元”的欠条并加盖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印章。
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与被告薛某某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严保山在二被告经营的石粉厂打工。2014年赵双利受二被告委托管理该石粉厂,经结算后,赵双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原告据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故刘风云应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4050元,由被告刘风云、薛某某承担,2014年12月份工资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二被告的账目清单中给刘风云的份额中,已经扣除了10万元的不可预料的费用,即使应该给付也应该是薛某某和肖军才给付。本院认为账目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保山工资40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保山工资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玲 陪审员 顾素玲 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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