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林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原告严某向本院起诉,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将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劳动争议一案[(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61号]并入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70号],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严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暨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中、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原告为家电本部营业管理课,工作岗位为担当。原告月固定部分工资不低于2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合同约定原告为家电本部营业管理课,工作岗位为担当。原告月固定部分工资不低于3197.6元。该劳动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延续,第10.6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合同即行终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劳动合同续签申请书》,要求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予同意。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之日终止,不再续定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4535.99元及25%损失1133.99元;4、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如无法办理则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6930元。该委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6.8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
另查明,被告对于员工加班的具体操作过程是,每天加班由员工提交加班申请,领导批准。每次加班后在当月底填写汇总表,由员工签字确认加班时间,被告根据加班汇总表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根据考勤卡记载时间,确定加班情况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50元。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3593.2元(4个月×5898.3元/月)。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附光盘、考勤卡、月度加班申请单、营业管理课部门差时工作时间申请表、出差申请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班工资发放明细、鄂劳人仲裁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期前向被告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患病、不胜任岗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补偿金23593.2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840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原告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多次延长工作时间,其中经过领导批准的加班,由原告申报,每月审核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加班情况,被告按照加班审核表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考勤卡记载的延时工作时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加班。也没有经过被告安排加班,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4535.99元及25%的损失1133.99元,共计5669.9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一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严某支付赔偿金18406.8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102元,由被告暨原告夏某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邮寄送达费46元,被告随案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白斌 速录员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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