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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系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柚子区荷包湖特7号。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下弘盛武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范茂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系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严某与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镇公司)、天下弘盛武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购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新城镇公司、弘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到庭,被告缤购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招商佣金140,3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奖金2,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欠付的工资60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6,7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间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34,000元;六、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3,0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730元;八、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完成财务核算手续;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依据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工商变更前名称为“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城镇公司、陈潜峰、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到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工作。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受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指派到其子公司被告新城镇公司任职“天下名企汇”项目的营销总监和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指派原告到其子公司即本案被告缤购城公司(工商变更前名称为“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分管的市场营销部和客户服务部。2013年3月18日,被告缤购城公司免去原告总经理助理的职务;2013年6月3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6月3日,被告上善至高公司下发《关于严某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其代表,出任其子公司被告弘盛公司项目总经理,负责天下集团武胜路项目的全面工作。2014年3月1日,被告上善至高公司下发《关于范茂胜等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任免的决定》,任命原告为“天下名企汇”、“金马大厦项目”总经理,免去原告在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7月2日,原告被要求与被告指定人员张少力完成“金马大厦”项目移交手续后,至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在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及其子公司本案其他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天下名企汇”招商佣金140,346元未付:2013年初,原告代表被告完成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工作的专项奖金250万元未兑现;原告出任弘盛公司项目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未全部结算。2016年5月5日,原告提交被告支付140,346元招商佣金的报告,被告实际控制人陈潜峰仍以毫无根据的理由批复拖延付款。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法应予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年休假待遇;工资(包含奖金、佣金)待遇等应及时发放。被告经原告长期、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母子公司之间业务、财务、人员混同,构成法律上的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对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缤购城公司原名称为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新城镇公司任职,作为天下名企汇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2月24日,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人事公告任命原告严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助理,2013年3月18日,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人事公告免去原告严某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职务。同年6月3日,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文任命原告严某为被告弘盛公司项目总经理,负责天下集团武胜路项目团队组建、改造完成、销售及招商相关工作。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潜峰董事长提交《关于2012-2013年度个人工资和借款申请结算报告》,要求公司兑现原告完成收购工作奖励2,500,000元等权益,陈潜峰在该报告上明确奖金2,500,000元“在完成全部收购且不增加成本和问题的情况下金马项目实现收益时兑现”。2014年3月1日,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范茂胜等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任免的决定》,任命原告严某为“天下名企汇”、“金马大厦项目”总经理,免去其集团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7月2日,原告被要求与被告指定人员张少力完成“金马大厦”项目移交手续后,至今未被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严某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新城镇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支付招商佣金并列入项目营销成本的报告》,原告要求将剩余140,346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被告新城镇公司的领导及法定代表人陈潜峰先后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但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原告就其请求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缤购城公司书面确认应欠原告严某工资14.83万元未支付。2017年1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民督9号支付令,由被告缤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48333.33元,该支付令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招商佣金140,34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新城镇公司应按书面承诺支付原告招商佣金人民币140,346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奖金人民币2,500,000元,因该项奖金明确附有严格条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该项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未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离开上述被告处,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完成财务核算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某招商佣金人民币140,346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法官助理瞿桂东 书记员孙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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