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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58年09月18日,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段某某、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段某某、段某某赔偿严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8967.96元;2.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3.由段某某、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7时9分左右,在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与大龙路交叉路口,段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严某某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3000元,要求严某某返还。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严某某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段某某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严某某提交的材料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无异议,但补充说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严某某提交的材料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严某某提供的材料五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严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严某某提供的材料七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均为个体工商户,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另认为仅从证据内容看,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严某某的证明目的,且2016年2月以后严某某就未在福建省务工,达不到严某某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材料经本院对证明出具人翁祖荣、沈军调查核实无误,具有证明力,可以达到严某某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严某某与段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段某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严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严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段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段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严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段某某承担。
对于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8117.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0248.80元(41994元/年÷365天/年×176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69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段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严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70955.90元。
其中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某损失107938.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248.20元(误工费20248.80元+护理费7677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某某损失61117.70元(总损失170955.90元-交强险支付107938.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055.90元。
由段某某赔偿严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900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段某某已支付严某某赔偿款33000元,故严某某应返还段某某多付款31100元(33000元-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10793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某某损失61117.70元,合计169055.90元;
二、由原告严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费用31100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严某某与段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段某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严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严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段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段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严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段某某承担。
对于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8117.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0248.80元(41994元/年÷365天/年×176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69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段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严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70955.90元。
其中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某损失107938.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248.20元(误工费20248.80元+护理费7677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某某损失61117.70元(总损失170955.90元-交强险支付107938.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055.90元。
由段某某赔偿严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900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段某某已支付严某某赔偿款33000元,故严某某应返还段某某多付款31100元(33000元-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10793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某某损失61117.70元,合计169055.90元;
二、由原告严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费用31100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09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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