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席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高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利息30,000元。原告于次日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在2017年1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2017年2月支付了8,000元利息,2017年6月支付了4,0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席中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高席中向严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利息每年叁万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自己的一份定期存单销户,取出存款150,000元,并当场将该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聊天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20日10:54,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中子,四天到了,我给你二个银行卡号……”被告于同日13:49回复:“没到位”。2018年4月22日12:42,原告再次发送短信给被告:“中子,我准备去你当地派出所要求协查你,骗了老人十五万元已经二年了……”被告于同日13:03回复:“你这是什么意思”,又于同日13:07回复:“我来没有靠过谁”。原告于同日13:10回复:“你再问我什么意思,我问你什么意思,下月看你——”,被告于同日13:19回复:“钱拿到了会给你的”,又于2018年4月24日16:20发送短信给原告:“在想办法,最近会给你处理掉的”。2018年4月28日15:51,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中子,到什么时候解决,我要听你回音。眼见为实。”被告于同日17:48回复:“刚刚手机没带,在工地上放线,尽快给你解决”。2018年7月11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中子,……我告诉你八月十号前不还我,我十二号就派人到你家里来。你试试看吗?”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发送短信给被告:“我弄好了,会和你联系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过6,000元利息,2017年2月10日支付过8,000元利息,2017年6月16日支付过4,000元利息,三笔共计18,000元,并表示多出利息部分抵扣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销户分户账信息、短信聊天截屏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交付150,000元现金在后,但结合原告的取款记录及双方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和同年2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和8,000元,扣除利息7,652元,尚余本金143,6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43,652元为计算基数,因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原告4,000元,该4,000元先行抵扣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43,652元;
二、被告高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3,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对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3,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27元,被告高席中负担3,173元;公告费计560元,被告高席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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