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案涉交通事故殁者冯某之妻。原告:冯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案涉交通事故殁者冯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万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万某林妹妹、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祥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朱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冯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冯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1806.50元,其中夷陵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2.由被告万某林、曾祥红、朱默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曾祥红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池桥路口时,遇被告万某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冯某沿云池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时左转弯,前者车辆前部左侧与后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69180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49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271.50元。因事发后仅朱默先行赔偿了5万元,其余赔偿未到位,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84.57元和抢救费60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祥红的驾驶证;涉案货车的行驶证;姚平和朱默的身份信息;涉案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涉案货车的转让协议;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急救站出车单及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所地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有关票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万某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万某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同时也是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按其损失占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金额,因其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损失尚未确定,暂时不具备起诉条件,但根据其主治医师的判断,万某林已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后期治疗与护理,其损失极有可能超过原告,故请求法庭为万某林保留大部分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姚平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姚平虽为案涉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其在2013年就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了宜都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并已完成交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姚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姚平、对原宜都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进行讯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姚平用旧摩托车进行以旧换新所购摩托车的发票。被告朱默与曾祥红共同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朱默已垫付赔偿款50600元。被告朱默与曾祥红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5万元款项后原告方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夷陵财保公司辩称:案涉货车在本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本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案涉车辆年检不合格,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公司拒赔;案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万某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共享,应为万某林保留必要份额;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货车的保险单及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进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曾祥红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池桥路口时,遇被告万某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冯某沿云池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时左转弯,前者车辆前部左侧与后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林受伤、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林存在的引发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和未按规定让行;曾祥红存在的引发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包括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行驶中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且未确保行车安全。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万某林与曾祥红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曾祥红存在的超载行为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朱默垫付抢救费用600元、赔偿款5万元。冯某出生于1959年12月12日。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居民,但其房屋与土地均于2009年被征收。其于2009年按征收还迁政策购买了位于猇亭区××新村社区××号(猇亭城区)的还迁安置房一套,此后一直居住于该处。冯某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其妻子严某某、其女儿冯垚。冯垚系青岛宝贝电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5719元。冯某死亡后,冯垚乘飞机从青岛赶回,参与办理了冯某丧事。冯垚往返交通费用为2840元(含酌定往返的市内交通费用160元)。鄂E×××××号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晓燕,金晓燕已于2017年3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朱默,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曾祥红系朱默雇请的驾驶人员,事发时曾祥红系在执行雇主朱默指示的事务。朱默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夷陵财保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有如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第二十七条有如下内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鄂E×××××号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车制动力不符合要求,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鄂E×××××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姚平,该车购买于2003年12月,姚平于2013年参加宜都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以旧换新活动,将该摩托车作价1000元抵给该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都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随后将该车出卖,至于是否是出卖给万某林以及此后该摩托车是否还有其他转让行为,因宜都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已将相关资料丢失,且万某林颅脑受伤后已不能正确做意思表达,现已无法查清。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2月10日,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12月10日。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万某林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其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尚未出院。现万某林不能正确做意思表达,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祥红的驾驶证、涉案货车的行驶证、姚平和朱默的身份信息、涉案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涉案货车的转让协议、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急救站出车单及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所地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冯垚的劳动合同、飞机票;被告姚平提交的交警部门对姚平与赵玉梅的询问笔录、摩托车发票;被告朱默提交的收据;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严某某、冯垚与被告万某林、姚平、曾祥红、朱默、金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晓燕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冯垚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万某林的法定代理人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曾祥红、被告朱默、被告夷陵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的近亲属,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其有权就冯某死亡所导致损失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责任的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冯长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如下:(一)抢救费:按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为600元。(二)死亡赔偿金:冯某房屋和土地被征收后,已在猇亭城区购置了还迁房,此后一直居住生活于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三)丧葬费: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丧葬费实行定型化赔偿,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故原告丧葬费损失为25707.50元(51415元÷2)。原告主张按实际支出确定丧葬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冯垚处理丧葬事宜的往返交通费确定为284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按3人3天计算,酌定900元(3人×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冯垚男朋友的往返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参照冯垚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710元(3人×3天×190元/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59477.50元。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58877.5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如数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万某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但从已查明的其至今未恢复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等事实来看,其伤残等级会较高且需要后期护理,加上其已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其总损失预计也将很大。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结合万某林的具体情况为其适当预留一定份额的保险赔偿。本院酌定预留比例为40%,原告可分享比例为6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592877.50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双方各赔偿50%。因此,被告万某林应赔偿原告296438.75元。被告曾祥红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朱默承担,又因朱默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438.75元。被告姚平在2013年就已将案涉摩托车转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为合格,故姚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曾祥红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超载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免赔。涉案货车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技术状况检验不合格,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因年检有效期内车辆难于保证时时处于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状态,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标的车辆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赔事由,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默已赔付的50600元,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朱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冯垚损失6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严某某、冯垚损失296438.75元,合计363038.75元(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朱默已垫付给原告的50600元扣减朱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44元后的余额48856元,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朱默)。二、被告万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冯垚损失296438.75元。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冯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万某林与朱默各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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