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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义军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严义军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义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严义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本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义军因交通事故后的损失6115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8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5903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450元);
二、原告严义军余下的损失3330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309.45元。
三、原告严义军伤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义军共计61158.45元。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等23528.25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余下21028.25元,由原告严义军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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