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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6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野芦沟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闫会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导致严会民驾驶的车辆又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原告各类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冀A×××××号车辆损失,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的鉴定为准,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的车损鉴定。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065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原告虽提交了行唐县朋朝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但该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三个多月,且施救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区域,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金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某某保险金62655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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