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观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严振彬因与被上诉人袁观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严振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过错责任进行改判;2.判决上诉人严某某、严振彬与被上诉人袁观星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袁观星系上诉人严振彬雇用,雇主严振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袁观星系专职驾驶员,其违规停放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袁观星辩称,被上诉人袁观星是雇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观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严某某、严振彬偿还原告袁观星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24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廖耀坤驾驶摩托车行至咸宁市咸安区妇幼保健院门前时,撞上袁观星停放在路边的鄂L30943号货车尾部,造成廖耀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观星负次要责任,廖耀坤负主要责任。另查明,1.袁观星系严振彬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鄂L3094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严某某,实际车主为严振彬。严振彬与严某某系父子关系;3.鄂L30943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廖耀坤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严振彬、严某某赔偿廖耀坤各项经济损失23886.15元,袁观星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严振彬、严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廖耀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将袁观星银行存款24871元强制扣划。一审法院认为,袁观星系严振彬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为雇主和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袁观星仅负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袁观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袁观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严振彬、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观星人民币24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严振彬、严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严振彬系被上诉人袁观星雇主,被上诉人袁观星在从事雇主严振彬授权和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中,致使案外人廖耀坤遭受损害,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严振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振彬提出被上诉人袁观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某某系本案鄂L30943号货车登记车主,上诉人严振彬系本案鄂L30943号货车使用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严某某、严振彬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廖耀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某、严振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除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以外,其余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严某某、严振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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