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
池翔(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冯燕
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燕新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维兰特?弗兰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777号。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董事长。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翔、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5年1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高正兵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91.62元,其中76572.16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尚有19119.46元货未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笔货款为特殊颜色执手,特殊颜色五金应在到货内3个月提完,超过3个月视为同意支付该批特殊颜色五金货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了邮件,告知被告已备好货,等待被告提货,但是被告迟迟未提,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表明,因工程原因暂不准备提货,到需要时会予以通知原告发货,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5691.62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95691.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依据《材料订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逾期支付5‰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78元,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691.62元,并支付违约金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5年1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高正兵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91.62元,其中76572.16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尚有19119.46元货未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笔货款为特殊颜色执手,特殊颜色五金应在到货内3个月提完,超过3个月视为同意支付该批特殊颜色五金货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了邮件,告知被告已备好货,等待被告提货,但是被告迟迟未提,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表明,因工程原因暂不准备提货,到需要时会予以通知原告发货,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5691.62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95691.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依据《材料订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逾期支付5‰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78元,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691.62元,并支付违约金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瑞芹
书记员:王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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