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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与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河北友某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28号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建设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友某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九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剑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被告河北友某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鲁建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友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7,48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剑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志国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每年度签订协议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14年度,原告东风公司(甲方)与被告振兴公司(乙方)签订《监控车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给予投放监控车的支持,并在甲方派驻机构人员的监控下交由乙方销售车辆。根据监控车用途的差异,甲方提供乙方的监控车支持分普通监控车与一次性监控车。甲乙双方确定监控车类型后,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办法中规定的监控额度、回款期限、保证金等规定开展业务。乙方向甲方提出监控车申请,甲方依乙方信誉等级与资格条件及年度经销合同目标核定乙方监控车程度,乙方依据本协议及甲方《监控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后,在此额度内申请提取监控车并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用,经甲方审核符合条件后发放监控车。监控车价格依甲方发布的车辆销售价执行。乙方依甲方核定监控保证金标准交付甲方,作为监控车保证金,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以后,甲方根据监控车适用车型核定品种、数量进行监控车业务操作。乙方车款回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乙方,在乙方未付清监控车款时,甲方提供给乙方销售的监控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调动。普通监控车相关规定为:乙方向甲方提出普通监控车申请,甲方依乙方信誉等级及年度任务核定乙方普通监控车总额度。保证金为车价10%,乙方可根据月度提报监控车数量分批支付保证金。乙方应在监控车实现终端销售15日之内回款完毕,监控车买断时限60天。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给予乙方的监控车支持,乙方需立即支付未结清监控车款。乙方按甲方回款期限规定正常回款的收取相应管理费;出现监控车逾期回款的,甲方有权取消逾期车辆对应的基础返利及所有奖励,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管理费。一次性监控车规定为:除监控车买断时限为60天-90天,其他约定与普通监控车一致。乙方监控逾期未回款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在甲方账上监控车保证金予以冲抵车款,以及因乙方逾期回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
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在上述合作期间内实际履行方式为: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提供监控车辆,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交纳保证金,被告振兴公司在指定区域内对外销售监控车辆,然后由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出具对应监控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车款。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中表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东风公司欠被告振兴公司预收账款165,162.66元;其他应付款30,000元;被告振兴公司欠原告东风公司应收账款为零。现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友某公司交付的32辆监控车【其中向振兴公司交付17辆,车辆型号为Q26-331(13辆)、Q26-332(2辆)、Q26-331J(1辆)、C20-732(1辆)】车款未果(交付时间详见附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车辆型号在同一时期向其他经销商销售Q26-331的销售价格为77,550元;车型为Q26-332销售价格为78,500元;车型为Q26-331J的销售价格为75,600元;车型为C20-732的销售价格为135,200元。
再查明:在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被告振兴公司从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30日的预收账户明细中显示: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41,693,548.31元,原告东风公司的收款金额为41,858,010.97元,余额为164,462.66元。预收账户明细中均对应已付车款的监控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涉及本案中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的17台监控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振兴公司对前述账户明细中除下列金额外,对其他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自行扣收持有异议的金额为:10笔扣收会费款项累计金额为18,600元;2010年7月2日扣收108,000元;2012年3月19日扣收3,326,373.07元;2012年4月18日扣收4,800元;2013年9月30日扣收114,761.25元;2013年10月10日扣收50元;2013年12月9日扣收1,084,925.30元。对被告振兴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陈述意见为:10笔扣收金额累计为10,800元的费用,为被告振兴公司参加商务会而应支出的费用;2010年6月30日,原告东风公司只收到被告振兴公司一笔款项108,000元,而登记记账两笔同金额款项108,000元,故原告东风公司在2010年7月2日对多记账的一笔款项108,000元作调账处理;2012年3月19日3,326,373.07元为公司财务账目平账处理,该款项被告振兴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3年9月30日114,761.25元、2013年12月9日扣收1,084,925.30元皆为记账串户,将登记在另外账目名下被告振兴公司应付款合并在此账户中来;2012年4月18日扣收4,800元为培训费用;2013年10月10日扣收50元为补办合格证费用。
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监控车协议》所属合同类型及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车辆,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监控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振兴公司是否欠付原告东风公司车款及管理费
本案中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寄送《往来账款询证函》,该函件上载明被告振兴公司拖欠原告东风公司的款项为零,据此被告振兴公司否认拖欠原告东风公司车款。本院认为,《往来账款询证函》系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虽然根据函件中内容表明被告振兴公司拖欠原告东风公司车款为零,但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先由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监控车辆,被告振兴公司对外销售,然后由被告振兴公司收到原告东风公司提供对应监控车增值税发票,被告振兴公司再行向原告东风公司付款的交易方式,被告振兴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车辆款项已支付,其应当持有本案所涉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但被告振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本案所涉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履行支付车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被告振兴公司预付款账目明细中,被告振兴公司对持有异议的部分外其他账目并不持异议,而在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预付款明细账目中已付款监控车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并不包含原告东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监控车车辆,故两者之间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对原告东风公司主张被告振兴公司欠付其17台监控车车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振兴公司欠付金额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17台监控车车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参照原告东风公司在交付前述监控车同一时期的销售价款确认,累计金额共计1,375,950元(详见附表)。在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和账目明细中显示原告东风公司尚欠被告振兴公司预付款164,462.66元和其他款项30,000元,根据《监控车协议》的约定,保证金可以冲抵车款及逾期回款的相关费用,故前述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车款;原告东风公司在未经被告振兴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自行在双方的往来账目中以商务会费、培训费、合格证的名义累计扣收23,450元,原告东风公司的前述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从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车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振兴公司持有异议的其他扣款,原告东风公司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振兴公司未能提供持有异议金额的付款凭证,故此部分扣款,本院不予冲抵被告振兴公司所欠车款。综上,冲抵后被告振兴公司应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车款1,158,037.34元。
对于被告振兴公司提出享有折扣价款的抗辩主张,由于双方在《监控车协议》中约定:“出现监控车逾期回款的,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取消逾期车辆对应的基础返利及所有奖励”。在被告振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时,根据约定被告振兴公司并不能享有折扣价格优惠。故对被告振兴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在《监控车协议》中约定:“……普通监控车实现终端销售后15日内回款完毕,监控车买断时限为60天;一次性监控车买断时限为60天-90天。逾期未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管理费”。而在本案中原告东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系普通监控车或一次性监控车,同时双方对于买断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确定管理费起算时间从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车辆次日起经过90日后开始计算管理费,并结合原告东风公司的诉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计算方式以抵扣后的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详见附表)。综上,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振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东风公司管理费2,031.47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以1,158,037.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对外互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原告东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存在住所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原告东风公司主张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友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其向被告友某公司交付15台监控车车款及管理费和被告友某公司对被告振兴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起向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158,037.34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管理费人民币2,031.47元,共计人民币1,160,068.81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管理费以人民币1,158,037.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60元,由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肥乡县振兴汽贸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秦晓敏 附表:(管理费分别计算至下批次监控车到期日,金额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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