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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附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置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东风置业公司和杨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杨某某立即向东风置业公司腾退所占用的房屋;3.判令杨某某向东风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248976元、卫生费7968元、违约金66393.6元、律师费11700元,共计335037.6元;4.杨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东风置业公司、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某某承租东风置业公司位于二汽基地富康商业街编号为F3-12的房屋两间,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总金额为331968元。东风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某后,杨某某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82992元,对剩余租金及卫生费分文未付,东风置业公司多次催要,杨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杨某某拖欠东风置业公司房租及其他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东风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杨某某未作答辩。
东风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东风置业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东风置业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东风置业公司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东风置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编号F3-12、坐落在富康商业街、共2层2间、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553.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与乙方用于西餐厅。租赁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331968元,月租金为27664元。乙方同意按季度(3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先支付第一个季度租金82992元,于下一季度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自然终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于支付租金之时一并缴纳卫生费,收费标准为664元月。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按日以实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总和的3%计算,直到乙方补齐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拖欠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除可向乙方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外,还可按租金总额的20%向乙方主张违约金。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10日内,乙方应及时腾空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清理乙方物品,所产生的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占用房屋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原租金标准向乙方收取房屋占用费。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差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东风置业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某某租赁使用,杨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东风置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租金82992元,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季度租金合计248976元及全部卫生费合计7968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东风置业公司系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2018年7月5日,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证号:(2018)樊城区不动产权第0043624号。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东风置业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此案时,案涉合同已经自然到期,并不存在解除的争议。故对东风置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腾退。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10日内,杨某某应及时腾空房屋,否则东风置业公司有权自行清理乙方物品,所产生的清理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故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某某应当依约腾退并向东风置业公司返还案涉房屋。
关于支付租金、卫生费、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7664元,杨某某同意按季度向东风置业公司支付租金,杨某某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东风置业公司先支付第一个季度租金82992元,于下一季度起5日内向东风置业公司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自然终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杨某某应于支付租金之时一并缴纳卫生费,收费标准为664元月。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仅支付了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2992元,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季度租金合计248976元及全部卫生费合计7968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及时向东风置业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48976元、卫生费7968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如杨某某拖欠超过30日,东风置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且可按租金总额的20%向杨某某主张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实际欠付的租金即248976元的20%计算,计款49795.20元。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虽约定在杨某某违约时应当赔偿东风置业公司律师费损失,东风置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亦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未举出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故东风置业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东风置业公司要求杨某某腾退案涉房屋、支付租金248976元、卫生费7968元、违约金497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东风置业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向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腾退案涉房屋,支付租金248976元、卫生费7968、违约金49795.20元,合计336739.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56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书记员: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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